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協路」更正為「工協街」,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孔桂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訂貨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孔桂花所有房屋之大門、內門、紗窗、鎖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且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石頭,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1號
被 告 李世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孔桂花住處外,以石頭砸毀孔桂花所有之大門,並以腳踹毀該處內門、紗窗、鎖孔,造成大門、紗窗等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孔桂花。
二、案經孔桂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桂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大門、紗窗等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