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杉指定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製菜籃參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信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先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某田邊產業道路向不知情之 程應凱 借用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為銀色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隨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 沈幼端 經營管理、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安定合作農場(下稱安定農場),嗣下車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農場內之塑膠製菜籃並堆放在本案小貨車車斗內之方式,竊取塑膠製菜籃30個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
後經沈幼端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安定合作農場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幼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信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某田邊產業道路,以載運物品為由,向友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本案小貨車駛回上開地點歸還程應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向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即駕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之奶奶家欲載運資源回收物,嗣在奶奶家未見足夠之資源回收物可載送,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並將該車歸還程應凱。伊從未去過安定農場,亦未曾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該農場內竊取塑膠製菜籃,蓋竊取菜籃對伊並無任何用處,員警所調閱安定農場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案發前後,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駕駛銀色小貨車出入安定農場,並搬運30個塑膠製菜籃至小貨車車斗內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調閱安定農場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拍攝身穿橘色上衣之人之臉部影像並不清楚,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被告,且依告訴人沈幼端之指訴及證人程應凱之證述,至多僅足認定證人程應凱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被告駕駛之情,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日上午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安定農場內竊取30個塑膠製菜籃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
里新厝某田邊產業道路,以載運物品為由,向其友即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上開地點並將該車歸還證人程應凱,被告自借用至返還本案小貨車之過程中,未曾將該車另交予他人駕駛。而告訴人原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之安定農場內之塑膠製菜籃,其中30個菜籃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遭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駕駛與本案小貨車相同車型、款式之銀色小貨車至安定農場內之人,徒手拿取後堆放在銀色小貨車車斗內(該人1次徒手拿取3個1疊之塑膠製菜籃,共拿取10次,總計拿取30個菜籃),之後該人即駕駛銀色小貨車離去,該30個遭竊之菜籃迄未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2、445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應凱、證人即被告借車當時正與程應凱聊天之 程彥儒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9頁反面;偵卷第25至27、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443、445至455頁),並有107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10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11977號函及所附本案小貨車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後之行駛軌跡圖、刑案現場照片、安定農場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小貨車外觀照片共1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2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1904號函及所附被告駕車行駛路線圖、同分局108年4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4395號函及所附108年4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及本案小貨車外觀照片、安定農場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本院108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 足佐 (見警卷第14至19、21至22頁;偵卷第55、61頁;本院卷一第23至25、167、193至207頁),復經本院勘驗安定農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 詔安 合作農場(位於安定農場附近,下稱詔安合作農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465至4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安定農場內徒手竊取30個塑膠製菜籃,析述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後,員警所調閱安定農場內及各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見:
⑴證人程應凱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田邊產業
道路借予被告駕駛之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為銀色之本案小貨車,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44秒時,行經監視器「二崙華北路與溝仔墘媽祖廟-往154方向」設置地點之附近道路,斯時該監視器拍攝到之小貨車車頭頂部呈現略為凹陷貌,車斗內未放置任何物品,且車斗最後方之擋板並未立起。
⑵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48秒至55秒間,有一身穿橘
色短袖上衣之人駕駛一車頭頂部略為凹陷、車斗內未放置物品、車斗最後方之擋板未立起之銀色小貨車,陸續行經監視器「二崙華北路與溝仔墘媽祖廟-往安定」及「二崙華北路與溝仔墘媽祖廟-往大華」設置地點之附近道路。
⑶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時2分5秒時,有一穿著橘色短袖
上衣、深色短褲之人,以倒車方式將一車頭頂部略為凹陷、車斗內未放置物品、車斗最後方之擋板未立起之銀色小貨車駛入安定農場某建築物下方,並將銀色小貨車停放在一堆塑膠製菜籃旁,隨後該名駕駛下車,開始以1次徒手拿取3個
1疊塑膠製菜籃之方式,前後拿取10次共計30個塑膠製菜籃,並將之堆放在銀色小貨車車斗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該名駕駛上車並駕車離開安定農場,而該銀色小貨車車斗最後方之擋板於駛離時仍未立起。
⑷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
示為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惟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23分鐘,見警卷第16頁),位於安定農場附近之詔安合作農場設置之監視器曾攝得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駕駛一車頭頂部略為凹陷、車斗內滿載塑膠製菜籃、車斗最後方擋板未立起之銀色小貨車行經詔安合作農場周圍道路。
⑸前揭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465至487頁)。而自上開各該監視器攝錄銀色小貨車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附近之時間先後順序,對照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復員警調閱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之本案小貨車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一身穿橘色上衣之人,曾於10
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一車頭頂部略為凹陷、車斗最後方擋板未立起之銀色小貨車,依序行經雲林縣○○鎮○○○縣道、雲林縣○○鎮○○路及華北路(即雲林縣二崙順天宮天上聖母廟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該人駕車駛入安定農場內,並下車將該農場內之30個塑膠製菜籃搬運至銀色小貨車車斗後,再駕車行經詔安合作農場附近道路離去等事實。又自上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序拍攝之銀色小貨車,車輛特徵均為車頭頂部略為凹陷、車斗最後方擋板未經立起,且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10時3分許間,駕駛該銀色小貨車之人均身著橘色上衣等節觀之,已足推認上揭各該監視器攝得之銀色小貨車均為同一輛,駕駛亦為同一人;復自前開㈡、⒈、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既得確認該輛銀色小貨車即為證人程應凱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借予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由此實堪認定本案小貨車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10時3分許間,行經上揭各該監視器設置之地點附近,並曾於該日上午10時2分許,駛入安定農場內,由身穿橘色上衣之駕駛下車拿取塑膠製菜籃30個至本案小貨車車斗後,再駕車沿詔安合作農場附近道路駛離之事實。
⒉酌諸證人程應凱歷來所證,可知其為本案小貨車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小貨車之車頭曾於行經樹下時撞到頂部因而凹陷。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其與證人程彥儒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某田邊產業道路聊天時,身著橘色上衣、深色短褲之被告曾騎乘機車至該處,以欲載送物品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原處歸還。而被告當日借得本案小貨車後駛離暨歸還本案小貨車時,該車車斗內均未放置任何物品,證人程應凱當日僅曾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未將該車另行出借予其他人等情(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經對照被告所供承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田邊產業道路,以載貨為由,向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相同地點返還本案小貨車予證人程應凱,而在該段借用本案小貨車期間,均係被告自行駕駛本案小貨車,未曾將該車借予他人駕駛,警卷第1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為被告當日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之影像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已足推論證人程應凱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將本案小貨車出借予被告使用,迄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還該輛小貨車期間,僅被告曾駕駛本案小貨車。再被告既自承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者為其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影像,而該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影像,與本院所勘驗設置在「二崙華北路與溝仔墘媽祖廟-往154方向」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適為同秒內由同支監視器就同一車輛即本案小貨車攝錄之行駛動態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另設置在「二崙華北路與溝仔墘媽祖廟-往154方向」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本案小貨車與前述各該道路監視器攝得之銀色小貨車均為同一輛車,駕駛該車、身穿橘色上衣之人亦為同一人乙情,業如前述,綜此當足認定被告即為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10時3分許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前述路段,並曾於該日上午10時2分許將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駛入安定農場內,嗣下車後徒手拿取、堆放30個塑膠製菜籃於本案小貨車車斗內,復駕車駛離之人。又證人程應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予其辨識後,均清楚指認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銀色小貨車,即為其於案發當日借予被告使用之本案小貨車,且身穿橘色上衣、深色短褲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乃至於進入安定農場內拿取塑膠製菜籃者均為被告乙情,有證人程應凱之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暨證人程應凱指認犯罪嫌疑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益證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向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後,駕車駛入安定農場內拿取、堆放30個塑膠製菜籃至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再逕行駕車駛離無訛。末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搬運置於安定農場內之30個塑膠製菜籃乙節,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趁安定農場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搬運30個塑膠製菜籃後駕車駛離現場,使該等菜籃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範圍,要屬竊取菜籃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前述安定農場內及附近各道路監視器攝得身穿橘
色上衣之人並非其本人,其未曾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各路段,更未竊取告訴人之塑膠製菜籃云云。然就被告是否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驅車前往安定農場內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安定農場外之道路監視器攝得之銀色小貨車,為其向證人程應凱借用之本案小貨車,至於安定農場內監視器拍攝駕車進入該農場內搬運塑膠製菜籃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道路監視器所拍攝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身穿橘色上衣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為其本人,惟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詔安合作農場設置之監視器拍攝到駕駛車輛行駛而過之人則非其本人云云(見偵卷第3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各該監視器所拍攝穿著橘色上衣、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均非其本人云云,而經本院質以被告為何在偵訊時曾坦認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身穿橘色上衣、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乙節後,被告旋即改稱警卷第13頁所示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惟未攝得該車駕駛人之影像,乃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影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忘記107年4月22日上午是穿何種服裝去向證人程應凱借車,但應該不是穿橘色短袖上衣去借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9、445頁),隨後於同次審理期日忽又改稱「剛才勘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到駕駛車頭頂部稍微凹陷的自用小貨車、穿著橘色上衣的人是我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然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當庭勘驗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是否均為其本人時,被告時而稱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第9頁所示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第7頁所示監視器攝錄之人則不是其本人,時而稱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第9頁所示者並非其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影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477、
481頁),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辯稱所有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均非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諸此盡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莫衷一是,且被告既自稱忘記於107年4月22日上午係穿著何種衣服向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又如何確認其當日上午所穿著者絕非橘色短袖上衣,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已自相矛盾,要難遽信。又審酌證人程應凱就案發當日借用本案小貨車予被告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且歷來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安定農場附近道路,甚至進入農場內竊取塑膠製菜籃之人,並能具體敘明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理由(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其所為之證言,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證人程應凱與被告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乙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程應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8頁),則在證人程應凱已經證明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許間曾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自己並無涉案嫌疑之情形下,難認其有何虛偽指證、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證人程應凱在本院審理時既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若故為虛偽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衡情亦無甘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諸此堪認證人程應凱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而其屢次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調得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出入安定農場暨搬運塑膠製菜籃之人乙情,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論證之結果相符,自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狡辯,要無可取。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卷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認定被
告即為駕車前往安定農場竊取塑膠製菜籃之人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卷附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均未清楚拍攝到被告之臉部影像,而得以直接認定被告係駕駛本案小貨車進入安定農場內竊取塑膠製菜籃之人,然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安定農場內竊取30個塑膠製菜籃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採擇相關證人就間接事實(如被告借、還本案小貨車之經過、本案小貨車行駛動態等)之證述、勘驗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而綜合推論認定被告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如上,是辯護人徒憑本案欠缺清楚拍攝被告行竊影像之直接證據,資為被告未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自難憑採。至被告固復辯稱其係為了開車載送奶奶家之資源回收物始向證人程應凱借車云云,惟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向證人程應凱借車後之行蹤,先係供稱「我本來要載資源回收物,後來想星期日資源回收商沒營業就沒載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隨後又改口稱「當時我是想要借他的車開到我奶奶家去載資源回收…因為我奶奶家的資源回收物不夠多,所以我後來沒有載,從我跟程應凱借車開到奶奶家為止大約十幾分鐘的路程,在奶奶家沒有待多久看沒有回收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被告所稱借用本案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之始末,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又被告既自稱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奶奶家搬資源回收物時,未遇到奶奶家中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確曾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之奶奶家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況縱令被告向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後曾前往其所稱之奶奶家乙情為真,猶不足以排除被告曾於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10時3分許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監視器設置之路段,並曾於該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安定農場內竊取30個塑膠製菜籃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
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數額提高(舊法之罰金刑上限為5百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乘以30倍,所得數額仍低於新法之罰金刑上限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辯稱其之前曾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其係因精神疾病致搞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可能因此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177、180至181、456頁)。經查,觀諸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調被告先前至該院精神科門診之病歷資料,固可見被告於107年2月至8月間曾因情緒焦躁或不穩、感到有幻覺、睡眠障礙及酒精成癮等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400至427頁),然自該等病歷資料之記載,僅足判斷被告曾因情緒控管障礙等精神病狀態而有脫序、與家人或鄰居發生爭執之情,尚難以此逕認該精神病狀態已影響其認知或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次參酌證人程應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借用及歸還本案小貨車時,言語對答、表情反應或肢體舉動均無任何激動、緊張、心虛或放空等異常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4、45
4至455頁),佐以本院勘驗上揭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87頁),足見被告於著手本案竊盜犯行前,尚能自行騎車尋得證人程應凱借用本案小貨車,嗣可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以甚為流暢之方式,倒車進入安定農場內、下車後徒手拿取、堆放塑膠製菜籃至本案小貨車車斗內、再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詔安合作農場附近道路離開,復於借車後相隔約2小時左右將本案小貨車開回原地交還證人程應凱,由此亦堪認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係因精神疾病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7至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經診斷之急性精神病狀態病發時,因無法控制情緒,會與家人、朋友爭吵或摔東西,但不會有衝動想要去拿或偷別人東西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及認知、識別能力,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所定行為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刑責,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案
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經營農場業務之不便,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難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利益為1,650元(見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等情;兼衡被告曾因急性精神病狀態及酒精戒斷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並曾因急性肝炎、菌血症、胰臟炎、橫紋肌溶解症、硬腦膜下血腫、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病症於108年
2月19日至該院急診及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79至157頁),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母親種菜,收入狀況視菜價而定,現與父母、2位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得之塑膠製菜籃30個(單價55元,總計30個塑膠製菜籃價值約1,
650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屬被告因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該等菜籃迄未經尋獲,亦未由被告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