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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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聲明人 林書妍 法定代理人 林永和
張譽齡 聲明人 張予薰 法定代理人 張文杉
張義雅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陳羿翰陳星樂陳星叡 之母親 江珮姍 為被繼承人 江川流 之孫女,因被繼承人之子(即江佩姍之父親) 江煌鵬 及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次按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即所謂「代位繼承」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維護各子股間之公平,以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是以,於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上述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已無維持之必要,故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 呂簡足 於民國105年9月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原生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呂春香 、卓 呂秀琴 、張 呂碧蘭呂秀錦呂理平呂冠樺 等六人,然卓呂秀琴、 張呂碧蘭 、呂理平、呂冠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張呂碧蘭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譽齡、張文杉、 張筑涵張瓈文 等四人,又本件聲明人林書妍、張予薰分別為張譽齡、張文杉之子女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尚生存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原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呂碧蘭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上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譽齡、張文杉、張筑涵、張瓈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張譽齡、張文杉、張筑涵、張瓈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依前開說明,被代位人張呂碧蘭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張譽齡、張文杉之子女即聲明人二人繼承之。故本件聲明人二人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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