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玟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玟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分別為下列行為」補充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列「12月20日下午2時5分」更正為「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證據部分之「R00-0000-0000」更正為「R0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更正為「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各次施用而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各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並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均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各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各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2
7、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