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晚間某時,在其新竹市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犯搶奪案件,於98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緝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B-1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