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敏與告訴人王 陳瓊姿 係鄰居關係,其對告訴人王陳瓊姿有所誤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前,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陳瓊姿辱罵:「這個隔壁姓王的妖人 查某 、跟人家抽氣、隔壁姓王的查某妖人,她在抽人家的氣、這個妖人、妖女、妖人是亂人家,抽人家的氣、妖人查某、害到死、這個妖女這樣亂做、抽人家的氣已經害人8年了、妖人用這個抽氣害人、姓王的妖女、害我們家、不要跟人家抽氣、姓王的查某也不是查某、這個妖女已經害人家8年了、做人不要這樣害、姓王的妖女、暗中害人、害人家的家庭,抽人家的氣、破壞人家的家庭、破壞人家家裡的感情」等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王陳瓊姿之名譽。
㈡自105年3月6日下午6時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止,在
上開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陳瓊姿辱罵:「我父親被她害死、我父親被抽氣抽好幾年、再抽我們兩個人的氣,要讓我們死、不正查某這樣抽人家的氣、妳就這樣放妖術、貼妖術貼柱子、用妖術跟人家抽氣、我父親被妳害死、做人不用那麼沒良心、我父親被妳抽氣抽好幾年,氣都被抽掉了、用妖術在害人、禽獸、不要做那個禽獸的事情、良心被狗吃掉了」等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王陳瓊姿之名譽。
㈢自105年3月8日下午6時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止,在
上開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陳瓊姿辱罵:「你害我父親死啦、弄妖術弄死、妖術抽人家的氣、把我父親抽死、跟人家抽5年這樣慢慢抽、要我們兩個抽死、晚上半夜也跟人家偷抽、不正查某、隨時要把我們兩個弄到死、還貼妖術、把我父親害死、又要害我們兩個、把我們害死、用這種方式要把人家弄到死、害我父親死這是很嚴重、又放妖術要把我們害死、把我們兩個弄死」等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王陳瓊姿之名譽。
㈣自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
在上開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陳瓊姿辱罵:「妖女又在唱歌要抽人家的氣、妖女很沒分寸、妖女做事情很沒天理、父親已經讓你抽讓你抽到死這樣、很夭壽、你沒天理唱歌慶祝我父親死亡還是怎樣、亂世間的倫理亂世間的道德你都不會懺悔、你抽人家的氣抽到死、你被附身啦、你妖女太粗魯、你沒道德沒倫理」等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王陳瓊姿之名譽。
㈤自105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止
,在上開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陳瓊姿辱罵:「我父親被你抽氣抽到死、你們唸香從初一抽氣抽到初六死、 阿彌佗佛 對你們感化讓你們不要這樣對人家抽氣抽到死、不要用妖術要害人家、不要用妖術讓人家抽氣、用妖術害人用抽氣把我家的父親抽到死」等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告訴人王陳瓊姿之名譽。
㈥因認被告劉純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陳瓊姿告訴被告劉純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