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㈡經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17公克,淨重0.262公克),除取樣0.0134公克部分業經鑑析用罄外,尚餘0.2486公克。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毒品不同,時間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所生危害與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大麻1包,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0.24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止逸漏散失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0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間,在桃園市○○路之舞廳,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友人劉振賢(另經本署偵查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時,在劉振賢之手提包內扣得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486公克),經甲○○自承係其所有,為逃避追緝方藏放於劉振賢之手提包內,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大││ │ │麻1小包係被告甲○○所 ││ │ │有,因恐為警查獲方藏放││ │ │於劉振賢手提包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劉振賢之供述 │上揭為警查扣之大麻係被││ │ │告所有之事實。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採集││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 │文、尿液檢體委驗單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應之事實。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 ││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之事實。 ││ │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 ││ │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鑑字第0986620號毒品鑑 │ ││ │定書、扣案物照片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表 │2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4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