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0、2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之宏仁醫院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6日晚上10時36分許,經警員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復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2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足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同時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毒品,其辯解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難認其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主動接受裁判之事實,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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