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欣義務辯護人郭蔧萱律師被告何永賢義務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24、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可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何永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潘可欣與何永賢為夫妻,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 志忠 (綽號:
黑忠 )共3次。
二、嗣為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時3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22)日12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潘可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 許志 忠及共同被告何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永賢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0、13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何永賢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母、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 許志忠 及共同被告何永賢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95至98、144至147頁)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許志忠及共同被告何永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潘可欣之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0頁),則就證人許志忠及共同被告何永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可欣及何永賢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
潘可欣於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215頁、第223頁反面),被告何永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46頁反面、訴字卷第222頁、第22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95至98頁)相符,復有被告潘可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志忠使用之公共電話,於106年6月13日11時27分許迄同日18時22分24秒許、106年6月15日20時6分43秒許、106年6月17日12時17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10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9至1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1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免費請證人許志忠施用海洛因,沒有向許志忠收 錢云云 (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何永賢於警詢、偵訊時則曾一度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次交易係被告潘可欣自行前往,我並未參與云云(警卷第73頁、偵卷第145頁反面)。惟查: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業經證人許志忠、同案被告何永賢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5至98頁、第144至第146頁反面),復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許志忠分別於通話過程中,向被告潘可欣提及「我身上剩5張」、「我這邊只有500」、「我從昨天到現在只借了450元」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佐 ,足見證人許志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潘可欣購買海洛因等證詞之證明力高,應值採信,則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500元、500元及4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許志忠共3次,堪以認定。又參以被告潘可欣與許志忠於106年6月15日20時6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潘可欣提及:「對阿,你跟我老公說今天,所以我才問你現在」、許志忠並提及「你叫他去那邊等我,我馬上到,你叫妳老公去那邊不要讓我等,我現在很難過了」等內容,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0頁),足見證人許志忠證稱被告何永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殊值採信,益徵被告何永賢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行為,則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等2人與許志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潘可欣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入監,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何永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等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未因被告等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雄檢 欽翔 107偵17724字第45911號函(訴字卷第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3曰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1545900號函(訴字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永賢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偵卷第146頁反面、訴字卷第222頁、第223頁反面),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2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許志忠1人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及450元,交易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等2人就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何永賢部分,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與他人以牟取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各購毒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可欣自述無業、被告何永
賢自述擔任重工業維修,每日薪資1800元(訴字卷第22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潘可欣尚有持有毒品;被告何永賢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35頁),素行均難謂良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潘可欣自述大學畢業、被告
何永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223頁)。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之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可欣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字卷第128頁),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潘可欣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各該販毒之價金,均已由被告何永賢向許志忠收取後,轉交被告潘可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各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潘可欣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可欣有將犯罪所得用於家用,乃其對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何支配使用之問題,與共同正犯間之朋分花用,仍屬有間。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可欣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1│潘可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7/06/1311:27:00│潘可欣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3│0000000000(A:潘可欣)←│毒品罪,累犯,處│││日11時27分許,與許志忠使│00000000(B:許志忠)│有期徒刑拾伍年貳│││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B:我黑忠,你那邊有嗎?│月。扣案如附表二│││聯絡,達成潘可欣及何永賢│A:有阿。│編號4所示之物及│││以5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B:我現趕時間,3分鐘就到了│未扣案之門號0981│││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許志忠│,你叫你老公拿到外面等我。│301335號行動電話│││之合意後,由何永賢於同(│A:你要拿多少,能不能多哪│均沒收,於全部或│││13)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一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市○○區○○路○○○號客棧│B:我身上剩5張。│宜執行沒收時,追│││釣蝦場門口,乘坐許志忠之│A:好啦,我在哪你知道嗎?│徵其價額。未扣案│││機車後,於搭乘過程中,由│B:哪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何永賢交付內有約定重量海│A:客棧。│伍佰元沒收,於全│││洛因之煙盒與許志忠,並向│B:嘿啊,你叫你那個拿下來│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許志忠收取價金500元,之│等我,我沒電話,趕時間。│,追徵其價額。│││後何永賢再將該500元交付│A:好。│何永賢販賣第一級│││潘可欣以共同牟利。││毒品罪,累犯,處││││2017/06/1318:12:57│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A:潘可欣)←│。││││00000000(B:許志忠)│││││B:有嗎?│││││A:有。│││││B:我差不多20分到那裏,你│││││叫他拿下來。│││││A:嗯?││││││││││2017/06/1318:22:24│││││0000000000(A:潘可欣)←│││││00000000(B:許志忠)│││││A:到了嗎?│││││B:對。││├──┼────────────┼─────────────┼────────┤│2│潘可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7/06/1520:06:43│潘可欣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5│0000000000(A:潘可欣)←│毒品罪,累犯,處│││日20時6分43秒許,與許志│00000000(B:許志忠)│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忠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B:你有打給我?│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聯絡,達成潘可欣及何│A:對阿。│編號4所示之物及│││永賢以500元之代價,共同│B:怎麼了。│未扣案之門號0981│││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許│A:你在哪裡。│301335號行動電話│││志忠之合意後,由何永賢於│B:我在一甲。│均沒收,於全部或│││同(15)日20時11分許,在│A:你跟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高雄市○○區○○路○○○號│B:我自己。│宜執行沒收時,追│││客棧釣蝦場旁雜貨店,交付│A:什麼時候過去的。│徵其價額。未扣案│││約定之海洛因1包與許志忠│B:我在家裡這邊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並向許志忠收取500元而│A:你在家裡嗎。│伍佰元沒收,於全│││交易完成,之後何永賢再將│B:家裡的外面公用電話這邊│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該500元交付潘可欣以共同│。│,追徵其價額。│││牟利。│A:你那邊怎麼樣。│何永賢販賣第一級││││B:你那邊有嗎?│毒品罪,累犯,處││││A:對阿,你跟我老公說今天│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以我才問你現在。│。││││B:我這邊只有5佰。│││││A:不能順便給我嗎?│││││B:阿你那邊有嗎?│││││A:有啦,有沒辦法錢多一點│││││。│││││B:身上剩下零錢而已│││││A:現在怎都不打電話,用公│││││用電話。│││││B:就是沒錢啊。│││││A:你不是都有在做。│││││B:我這禮拜只作今天一腳。│││││A:你都怎解藥癮的?│││││B:吃舌下錠,你要拿到哪裡│││││給我?│││││A: 七仔 你知道嗎?│││││B:嘿。│││││A:七仔他旁邊的雜貨店。│││││B:雜貨店。│││││A:嘿。│││││B:你叫他去那邊等我,我馬│││││上到,你叫妳老公去那邊不要│││││讓我等,我現在很難過了。│││││A:嗯。││├──┼────────────┼─────────────┼────────┤│3│潘可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7/06/1712:17:26│潘可欣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7│0000000000(A:潘可欣)←│毒品罪,累犯,處│││日12時17分26秒許,與許志│00000000(B:許志忠)│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忠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B:你那邊有嗎?│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聯絡,達成潘可欣及何│A:你在哪裡。│編號4所示之物及│││永賢以450元之代價,共同│B:我在中山堂這邊蹲。│未扣案之門號0981│││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許│A:你那邊有辦法給我嗎?│301335號行動電話│││志忠之合意後,由何永賢於│B:我從昨天到現在只借了450│均沒收,於全部或│││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高│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雄市○○區○○路○○○號客│A:你沒有去工作嗎?│宜執行沒收時,追│││棧釣蝦場附近某活動中心,│B:沒有。│徵其價額。未扣案│││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與許│A:你昨天說要打給我也沒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志忠,並向許志忠收取450│,害我等你一整天。│ 肆佰伍 拾元沒收,│││元而交易完成,之後何永賢│B:昨天差點抓狂,見面再說│於全部一部不能沒│││再將該450元交付潘可欣以│,你那邊有嗎?│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牟利。│A:再10分鐘你騎出來。│。││││B:騎去哪裡。│何永賢販賣第一級││││A:那天那邊。│毒品罪,累犯,處││││B:啊我就在中山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A:我沒車被載10分鐘才會到│。││││。│││││B:我昨天被我妹妹數落得一│││││無是處。│││││A:啊車。│││││B:車在我這邊,你快來,我│││││難過得快要死掉了。│││││A:你要過去那邊,我沒車。│││││B:嘿啊,我過去。│││││A:好,我叫他快一點。││└──┴────────────┴─────────────┴────────┘附表二(106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扣)┌──┬────────────┬──────────┐│編號│名稱│沒收之依據│├──┼────────────┼──────────┤│1│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吳銘傳 │不宣告沒收│││所有)││├──┼────────────┼──────────┤│2│吸食器1組│不宣告沒收│├──┼────────────┼──────────┤│3│塑膠剷管1支│不宣告沒收│├──┼────────────┼──────────┤│4│夾鏈袋7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5│針筒2支│不宣告沒收│└──┴────────────┴──────────┘附表三(106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編號│名稱│沒收之依據│├──┼────────────┼──────────┤│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宣告沒收│││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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