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陳國龍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即被繼承人 吳憶揚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憶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憶揚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未記載,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憶揚攜同 蔡碧雲 於民國87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元,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案外人吳憶揚已於98年3月2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定選任花蓮縣政府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4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院美家和98繼字第11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102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定(均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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