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許品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品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8年3月25日及108年3月27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與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1段時,被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莊子揚 警員於該路段附近天橋上以違法照相方式採證舉發,舉發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提出二點申訴說明如下:
⑴依舉發照片來看,當時是騎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並非車輛行
駛道路,且人行道上並無畫設停止線,何有闖紅燈事實?警員未依事實開單,硬要以違規闖紅燈來舉發有很大爭議。
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詳附件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從照片判斷,拍攝角度是由上而下,高度高於路牌、紅綠燈,警員當時是站在附近的人行天橋至高點,以非固定式的照相機拍攝,顯然故意隱藏自己的執法行為,行經該處的駕駛根本無法辨識,且該地點更非經主管核准的執勤地點。警員在「天橋上」拍照,應該不屬於條款所稱的「明顯處」,自屬違法的取締行為。莊警員未依規定違法採證在先,若允許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故意違法的程序採證來對人民裁罰,不僅無法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要求,也造成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不信賴,警察機關雖然有執行公權力的權限,但公權力的執行,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必須要以法律明確授權,若是執行的程序違法,或沒被授權行使公權力,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若是容許警察機關透過違法手段取締,這樣是否能讓人民信服?去年已有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警員違法在天橋上偷拍,因而撤銷罰單的案例。
2.原告於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網站線上申訴,申訴內容同本次行政訴訟申訴內容,原告提出二點說明,但龜山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僅就第1點回覆(詳附件龜山分局函覆),對於第2點警員違法採證行為不做回覆,交通組明知警員違法卻漠視處理,顯然坦護警界同仁,懇請法院法官公正裁決處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原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騎上人行道並駕車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按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一)點:「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佐證僅要車輛在行經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其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有無停止線之設置,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即可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2.次查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單純以目擊之方式舉發闖紅燈之行為尚無違法可言,若以照片作為加強證明而為舉發,自無理由謂其為違法,是本件縱員警係於高處往下拍攝,亦無礙舉發之合法效力。
3.至於原告縱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而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舉發程序已有瑕疵乙節,然端詳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惟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縱令本件舉發員警在天橋上之位置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準此以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0321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即應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032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當時是騎車在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上並未劃設停止線,且員警當時是站在人行天橋上拍照採證故意隱藏執法,不合依法行政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
1080010321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時,當萬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由人行道行駛至萬壽路往中正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再由該待轉區往樹林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起初係行駛在萬壽路1段之人行道上,嗣後始由萬壽路1段之人行道騎下至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復又從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往樹林方向行駛等情,前述該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復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1頁至第12頁)。
⑵此外,再觀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
,亦可知悉舉發當時萬壽路1段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在萬壽路1段路上而與系爭機車同向車道內,已有許多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隨後復見系爭機車(即本院卷第119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內以黃色筆所圈選之機車)由萬壽路1段最外側之慢車道騎上該路段旁之人行道上,隨後,該系爭機車持續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騎下人行道,即行駛至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旋即朝樹林方向行駛等情。則揆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而端詳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以觀,可知前述所稱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係設置在萬壽路1段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後方範圍,如此,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行駛在萬壽路1段之人行道上,而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在道路規劃方面原本即無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存在,則據前述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萬壽路1段最外側之慢車道騎上路旁人行道,再直行騎下前方相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逕至該路口後方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即難謂有闖越萬壽路1段紅燈之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之違規闖紅燈行為,至多亦僅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為此,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