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0398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店(地址詳卷)之員工,竟於民國110年4月7日20時50分許,在該店之辦公室門外,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撫摸A女左臀部上方,並摟住A女腰部,再從正面環抱A女並親吻頸部,此間因A女有轉動頸部及將手置於胸前阻擋等閃避、抗拒之動作,乙○○始行停手並暫時離開現場,待A女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該店廁所內進行清潔工作時,尾隨進入並將廁所門關閉後,進而抱住A女及親吻A女嘴巴,再撫摸A女之背部及臀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遭A女用力推開而離開廁所,A女則將其遭乙○○強制猥褻一事告知該店店長及友人,並由其母即代號AD000-H110398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人即店長 邱威智 、證人即A女友人 許哲瑋 、 洪嘉慧 及 江幸蓁 各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A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同事關係,彼
此間互動本應謹守份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與A女、A母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