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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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張金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曾經相對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其後經管委會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及郵政回執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辦公處所與上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該分局民國100年7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12471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僅為「拒收」而退回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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