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聲請人 張林 招治 相對人 張正德 關係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正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林招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德之監護人。
指定張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林招治係相對人張正德之妻,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自民國98年4月起長期住新北市板橋區美惠安養中心療養,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正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林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正德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張正德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長期臥床。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四肢僵硬,口齒不清且無法辨識。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大多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張正德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張林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正德之妻,伊於鑑定現場向本院表示伊與相對人共同育有一名女兒二名兒子,家人共推伊擔任監護人及由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3年1月24日在鑑定現場的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張林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正德之妻,有意願擔任張正德之監護人,是由張林招治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張林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德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德之女兒,經聲請人表達家人共推張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張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