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HOANGNHATLAM(中文姓名 黃日霖 )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2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NHATLAM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ANGNHATLAM(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於本案發生時為本國非法居留之失聯移工,無固定住所,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4年8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