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3年、10
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8800號被告陳清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13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建德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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