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 羅建民李明通 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 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 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 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 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 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 黃姵瑀 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對 鍾秀萍關莉馨 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玉玲 」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舒婷 」、「 林志雄 」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 黃善誠 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雨欣 」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 蔣文博 」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 陳柏毅 」、「 陳依涵 」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 林鈺展 )。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維焄 」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 呂祐政 )。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哲剛 」、「 趙翊諼 」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 陳思穎 」、「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明彰 」、「 鄭家郁 」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 張雅靜 」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王雪紅 」、「 李善萱 」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 阿格力 」、「 陳欣雅 」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 蔡芬芳 」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蘇哲華 」、交友網站TINDER暱稱「 陳漢寧 」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 李永年 」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華華楊 」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 玉山 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 黃奕瑋 )。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 」、「 張姍姍 」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 趙芷萱 」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 富邦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 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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