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朱金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4月28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宜蘭縣宜蘭市龍潭地區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生路宜市燈桿851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29)日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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