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予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 郭姵瑩 ,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隨即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轉匯一空,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柴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柴源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偉忠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點擊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廣告,俟郭姵瑩瀏覽發現點擊後,自稱「 朱家泓 」助理之人以LINE聯繫郭姵瑩,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註冊平台及匯款投資等語,致郭姵瑩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柴源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收水,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姵瑩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姵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姵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對話紀錄1份
4
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上揭金額入帳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偉忠」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搜尋網路詐欺集團勞工貸款訊息,欲申辦貸款遭詐騙須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共5個帳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柴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因為搜尋網路詐欺集團勞工貸款訊息,點入後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訛稱,財力證明不足需額外3個月大筆現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等語所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名下共5個帳戶之帳號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該等手法為詐欺集團慣用之伎倆,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或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衡情應不致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告訴人郭姵瑩匯款,再親自至提款機提款,致其犯行曝光並使警容易追查之理,準此,尚難認被告即為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或共犯。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致,主觀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另參酌附表所示之帳戶仍由被告所得使用、管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權交給他人,致喪失該帳戶管領力之情況不同,故難僅憑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前揭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付收水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