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2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處,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攔停舉發,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有不服從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當時本是想前往7-11購物,警察進入7-11請其配合前往警局施以酒測,其亦配合前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 林群 超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你當天執何勤務?)99年4月24日0時到2點的巡邏勤務,當天我與義警 鍾錫錚 、 洪富雄 一起執勤,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中興路上,巡邏方向從中興路東往西方向,異議人在我們對向,當時我在中興路與太平路二段停等紅綠燈,發現異議人從對向闖紅燈直行,發現以後開啟警示燈併按鳴啦叭,並要異議人停車,當時我們左轉過來,異議人剛好騎機車在路的一半,我們將車左轉過來擋在異議人機車前面,異議人可能發現警車攔他,就將機車停在7-11前的騎樓,我見狀下車告知異議人說你闖紅燈,請接受稽查,但是異議人有聽到還是直接走進7-11裡面,我就跟異議人走進去,並告知異議人說他在中興路與太平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直行,請異議人接受警方稽查並出示證件,當時異議人告訴我要買東西,我就讓異議人先買東西結完帳後才一起到外面,我跟在異議人旁邊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異議人結帳後我請異議人指認異議人剛才所騎的重機車,異議人表示這台機車是他所騎的沒有錯,但是這時候異議人還是沒有出示他的證件,直說沒有闖紅燈也沒有喝酒,我就帶異議人回去警局作酒測」,「(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將車左轉時,有沒有做何種動作要攔下異議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前沒有開警示燈,發現後有開啟警示燈並按鳴啦叭,因為當時我是駕駛所以就沒有用交警棒或其他物品指示或攔截異議人。但是異議人停在7-11前,剛要下車我們就已經到達7-11前並下車告知異議人剛才違規請接受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徵諸員警對異議人攔停時,員警始啟動警示燈並按鳴啦叭,惟未用交警棒或其他物品指示或攔截異議人,而當時異議人已行駛至該路口之中途,警車如係在異議人所駕駛機車之後追趕,則異議人有無發覺員警攔停之警示,不無疑問。況異議人於進入便利商店後發現員警欲對其施以稽查時,並未有逃逸情事,且配合前往警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由上開情況所示,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已認知警察對其施以指揮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即非無疑。
㈡又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
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言,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