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 周佩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人雖有健保制度,然保障範圍仍有限制,現有諸多手術、住院均須自費,可見健康保險已為國人面臨疾病風險所必備之保障,原裁定准予將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解約換價,忽略主約本身非單純供醫療保障,尚有失能及長期照顧功能,此非現今社會福利制度可提供之保障,原裁定之執行方法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90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110634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0,289元,及其中49,329元自92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40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註記若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1萬元,則無庸執行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8月1日以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49,770元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為5,550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其名下保險兼具失能、醫療、癌症、意外險保障,若准予解約換價將導致其生活無以為繼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人自承現由子女扶養,難認解除系爭保險將導致異議人生活困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富邦人壽,系爭保險之投保、理賠狀況,經富邦人壽函覆系爭保險投保於105年5月8日,保單名稱為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另有8張具有醫療性質之附約,上開主約及附約皆自動墊繳中,若終止主約,對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系爭保險近5年內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富邦人壽113年2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異議人目前生活並無仰賴系爭保險之積極情狀。另債務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外,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該南山人壽保險之主約部分亦有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並有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此有南山人壽113年2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6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南山人壽保險因解約金不足1萬元,非原裁定解約換價之範圍,足見異議人仍受上開南山人壽之保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亦尚有其他商業醫療險之保障,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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