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原告 許錫銘 被告 周文漳
蔡宗育 高健 祐上列被告周文漳等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許錫銘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及 高健祐 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9時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卷宗可稽。惟本件原告許錫銘係於105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