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徐碇棠 (原名 徐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13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8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然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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