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大師兄」、「小哥哥」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簿(即移包)之角色,即由第一線取簿手先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有存摺、提款卡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後,由第一線取簿手放置指定地點後,再由彭觀明依「大師兄」、「小哥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第一線取簿手放置之包裹並重新拆裝、包裝後,再將包裹置於另一指定地點,並約定彭觀明每成功移包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綽號「 林筱筱 」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月17日,在臉書「大台中,徵才,徵人,求職,臨時工,創業,貸款,貸款,轉資,增資,當鋪,房貸,汽車,機車,幹部,跑車,融資」社團內,張貼「2/25代po想要~簡單借輕鬆還,卻找不到人幫忙嘛?!我們看到您的無助與困難了請讓我們陪您輕鬆度過難關(加)LineID詢問我喔0000000000,我們以最誠摯的心為您服務。」之訊息, 張立人 於同日上網看見上開訊息,即依網頁上面指示加line,發現對方暱稱為「 阿珂 」,張立人遂向「阿珂」詢問借貸5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阿珂」又要求張立人加代號「全台貸款中心」的LINE,張立人依指示加入LINE之後,該人即詢問張立人之年齡、工作及有無往來銀行遭強制扣押等問題,並告知張立人得以帳戶存摺做為還款,或者是以護照做為還款,張立人知悉乃詐欺集團騙取民眾帳戶之慣用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但仍假意答應對方願意提供名下帳戶,並於109年2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便利超商後,旋即報警。嗣 鄒秉峰 (所涉本件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領取由張立人所寄出之本案存摺、提款卡,並將包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大地球KTV停車場(下稱大地球停車場),彭觀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大師兄」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32分前之某時,將鄒秉峰放置在該處之包裏更換包裝後移包至同一停車場其他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收取該包裹。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觀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25-31頁、191-193頁、本院卷49頁、113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鄒秉峰、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林駟宥 於警詢(見偵卷33-38頁、39-41頁、43-45頁、47-49頁、51-54頁、199-200頁、55-57頁、59-60頁、61-63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3月13日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豐春門市取貨資料單、客戶叫派車跑腿訊息翻拍照片、綽號「小米」派車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立人與LINE暱稱「全台貸款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宅急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鄒秉峰交付包裹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23頁、65頁、66頁、69-75頁、77-103頁、105-121頁、123頁、125-165頁、167頁、169頁、203頁)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自承係於「大師兄」、「小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依「大師兄」、「小哥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將之變換包裝後,放置於另一指定之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用以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見偵卷191-19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且被告亦已著手至大地球停車場收取包裹更換包裝後再放置同一停車之他處,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然因被害人張立人業已發現為詐欺而未陷於錯誤,雖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卻未告知正確密碼,並隨即報警處理,致警員因而循線查獲,且該帳戶亦未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張立人及時察覺,始未致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與他人合夥開公司,惟生意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4頁),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沒有改密碼,只有換包裝,這次只有拿到收包酬勞500元等語(見偵卷193頁)。足認該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然: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二線取簿手,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查,被告曾因於109年1月初某日參與綽號「大師兄」、「小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9頁收文章戳),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