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08月09日│104年0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5377號│第660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10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30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10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31日│105年01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