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期間雖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屆滿,惟因抗告期間之1月13、14日,適逢週六及週日,實際工作天僅為3天,故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內寄出抗告狀,並無過失,抗告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於96年1月10日由抗告人之同居女兒代收,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審法院之裁定應於96年1月10日即生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5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1月15日為期間末日,而96年1月15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抗告期間屆滿日。乃抗告人延至同年1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5日之抗告期間應扣除週六及週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唯有期間之末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國定假日時,始有以期間末日之次日代之問題,本件期間之末日既非法定假日,如上所述,自不生抗告人所指應扣除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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