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
宋靝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8號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變造不實之質押契約書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圖以侵佔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相對人自行填入到期日而偽造本票。且抗告人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抗告,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96年度票字第38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6年9月13日96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又本院於
96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及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分別於96年11月13日、11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宋靝屹、甲○○,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具領表等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語,而認定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並予駁回。而本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補正律師委任狀,亦未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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