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行百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陳羿甯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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