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 黃彩彤蔡珮琪

代理人 郭蒂 律師

相對人甲○○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OOO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OOO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子女OOO、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6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直至112年3月聲請人始搬離同住處所,復因相對人堅持,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未能妥善打理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作息,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屢次曠課、遲到,屢經學校、社會局反應。相對人復經常放任未成年子女狀況不管,如讓未成年子女沉迷線上遊戲至凌晨、未成年子女會喝酒、抽電子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反應未成年子女抽電子煙亦未置理、於上課期間向學校請假攜未成年子女出遊等。又相對人經濟狀況不穩定,甚且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教育費,而由相對人父親墊付,甚至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初腳傷,亦因相對人無法支付而未帶未成年子女就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反之,因相對人未能督促未成年子女準時起床,聲請人乃經常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並於假日攜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為維持子女身心健康,以陪同子女戶外運動為主要活動。綜上,未成年子女目前為青少年,不喜歡被管束,但相對人對子女採取完全放任態度,即使遲到僅要請假就好,完全未管教子女,此教養方式實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如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且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調解時,曾達成得隔週探視子女之口頭協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兩造於106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及兩造離婚後仍同住,聲請人於112年3月始搬離該址,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穩,無法負擔子女費用,甚因無法支付子女腳傷費用而未攜子女就診之情,固據提出訊息截圖在卷(聲證3、聲證6、聲證7),然尚難僅憑上開片段訊息即認相對人經濟困窘而無力負擔子女費用,且部分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情節不符,有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則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即難採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善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完全放任未成年子女未予管教之情,業據其提出訊息截圖(聲證2、聲證8、聲證9、聲證12、聲證13)、未成年子女限時動態(聲證11、聲證14)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區成功國小、臺中市東山高中函覆之未成年子女出勤資料,及臺中市東區成功國小函覆是否為中輟生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是否曾對未成年子女為關懷服務暨所附訪視處理建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訊息截圖,聲請人於112年3月搬離後,有數次經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遲到或未到校之情形,且依上開出勤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之請假、曠課時數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再未成年子女因輟學問題經通報,經討論未成年子女無遭受疏忽照顧、虐待與其他暴力行為,無需安置,二級輔導會持續關懷未成年子女出缺席狀況之情,亦有上開社會局函所附建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可採。

五、本院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讓其有遲到、曠課、飲食作息等不正常狀況,又相對人有債務、經濟上需倚賴相對人父母親,且未給予未成年子女即時醫療協助,因此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否認有照顧、管教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相對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學校出席狀況皆屬穩定,且相對人亦會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未來相對人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針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學校出缺席等狀況,及對於過去學校通報社會局原因皆說詞不一,請鈞院參閱台中市社會局服務紀錄,及另針對兩造對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說詞不一,請鈞院調閱相對人財稅資料,再自為裁定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6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保密)在卷可稽。

六、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認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不利之情事,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再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正處身心與價值觀快速發展之階段,如父母長期怠於管教與監督,任令其以遲到、請假或曠課方式逃避就學,縱容其從事吸菸、飲酒等足以危害健康與發展之行為,未積極以合理管教方式協助子女改善偏差行為,有礙子女求學及身心之健全成長,是父母如僅以尊重子女自主為由而消極放任,未及時採取適當之管教、就學輔導、健康諮商或尋求學校及社政單位協助等積極措施,以矯正其偏差行為與學習中斷之風險,自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要求相違,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考量兩造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且分居兩地,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以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OOO(以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聲請人依一㈠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連續之10、20日。

 ㈣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㈤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送子女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準時送回子女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

 ㈡子女與他造照顧同住期間,於不妨礙子女正常作息情形,另造均得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子女視訊或通話,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以視訊或電話回覆其意願。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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