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被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孝宗 ,嗣變更為賴中庸,並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916000號函附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9頁至第
24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8年6月13日具狀及於108年6月24日更正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6
年3月17日簽發,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9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99頁),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發憑票交付受款人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金額45,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裁定,系爭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其上載發票人為利冠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即被告)、楊再發(即原告),受款人為鼎
麗公司,被告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得對於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鼎麗公司,屬記名本票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系爭本票須經背書及
交付轉讓,然以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無從顯示鼎麗公司將
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被
背書人,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原告及系爭本票受
款人鼎麗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解除協議書,於107年
12月14日簽訂終止信託協議書,鼎麗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及鼎麗公司合意解除,且
原告已全數清償鼎麗公司,原告得以民法第299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發,金額
為4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107年12月4日 奕品竹 案─楊再發還款流程會
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共積欠被告83,771,628元,遠超系爭
本票上所載之45,000,000元,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被告既已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自得以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清償票款,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在原告
與鼎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原告既
已承認清償鼎麗公司債務之資金來源,係由板信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而來,而該貸款又係以被告為主債務人,
則被告在代為清償貸款後,自然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此一債權,包括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當然得以執票
人身分,對原告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裁定之聲
請雖經駁回確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非當然不存在,僅持
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仍應依兩造間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衡酌,而被告對於
原告有超過80,000,00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106年3月17日簽發憑票交付
受款人鼎麗公司,金額45,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被告
於108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6號廢棄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非抗字第22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87號、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
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卷第7頁、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4
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㈡就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或其指定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部分:
1.按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
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
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
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
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
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
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甲於系爭本票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本件依被告於108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憑票…
或其指定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見108年度司票字
第487號卷第11頁),惟依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提出之
答辯狀後附之系爭本票,其「憑票…或其指定人」部分,
竟無「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48頁),則系爭本票於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時,究竟有
無於「憑票…或其指定人」部分,記載如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所示之「利冠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等字,顯有可疑。又縱使系爭本票於原告與被告
共同簽發時,確已同時記載「憑票…或其指定人利冠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乙節屬實,參諸前開說明,基於票據法立
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及依票據有效解
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被告
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名稱係屬無益記載事項,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系爭本票同時記載自
己為受款人,既不生票據法效力,即不得主張其係系爭本
票之受款人,進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民事裁定除指揮訴訟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僅具有羈
束力,若就裁定所判斷之事項而言,如非確定實體法上權
利存否本身,而係確定程序上之事項者,亦非全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如該確定裁定確有瑕疵者,亦僅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判決再審程序之規定以謀
求其救濟,否則將影響法院之威信與浪費無益之程序(見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第410頁至第4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
聲字第85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1號裁定既已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同受前揭裁定確定效力之拘
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依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106號裁定理由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
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屬於記名本票,須經背書及交
付轉讓,然經本院再次命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提出系
爭本票之原本,經檢視確認系爭本票之背面屬空白乙節,
有系爭本票之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
由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亦無從顯示鼎麗公司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使相對人成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理由載:「經查,再抗告狀所附
債權免除證明書及本票,僅記載:『…支付鼎麗公司或其
指定人新臺幣4,500萬元…』,其中『或其指定人』後方
別無再抗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再抗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提出之本票上有關『或其指定人利冠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之記載,顯非本票簽發時所記載者,且本件本票
背面別無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原裁定以本票形式上觀之未
經背書轉讓為由廢棄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23頁),均
認定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而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系爭本票係指定鼎麗公司為本票之受款人
(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法即應先由鼎麗公司背書後轉
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本票之執票人,始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依法
應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與被告辯稱其對
於原告有超過80,000,000元之債權云云,係屬二事,基此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即屬
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
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發,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年息│
│││(新臺幣)│算日││
├──┼───────┼──────┼───────┼─────┤
│1│106年3月17日│45,000,000元│108年1月3日│2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
合計40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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