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諺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記載更正為「(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李承翰 、 徐琮淵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諒解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揭因重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6號被告余東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0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東諺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LASTBAR與李承翰、徐琮淵等人因故發生爭執。余東諺聞訊於同日7時許抵達上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承翰、徐琮淵,致使李承翰受有左前臂破皮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徐琮淵則受有右胸及後背瘀青、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翰、徐琮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東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承翰、徐琮淵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