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JJC三七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元,分十期付款,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四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只付款二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嗣未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係因生意失敗,致無力負擔分期付款,又不知如何處理使然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搬家後曾前往機車行聯繫一次,嗣即未再聯絡一情,則被告顯然知悉如何與機車行聯絡,然其竟未再進一步與機車行聯繫處理方式,致自訴人未能尋得被告及機車,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碓,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