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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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壹捌公克、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庭麟前因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18公克、2.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之,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4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18公克、2.96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5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5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2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