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乙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乙瑋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手機號碼0978****58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扣押物),未經檢察官作為起訴之證據資料,亦非得沒收之物,且經警局完成數位證物勘查,並經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6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是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是本案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仍待本院審理及認定,基於日後審理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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