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李宜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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