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戴振文 被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8萬0,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78萬0,969元78萬0,969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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