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遠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書,業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遠志(下稱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嫂簽收無訛,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號6樓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該判決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本件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分別自107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起算,最遲至107年11月2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
7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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