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

原告 呂豐澤

被告 蔡榮賢

郭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賢、郭晏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榮賢、郭晏賓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共同搶奪原告手機後逃離,手機內含SIM卡,造成原告受有手機新臺幣(下同)12,500元、更換手機SIM卡費用3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搶奪行為致原告身心恐懼,導致原告重鬱症、思覺失調症復發,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2,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2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榮賢因在網路上結識原告,竟萌生歹念,與被告郭晏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與原告相約碰面之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捐血車附近,先由郭晏賓在其等騎乘之機車上把風等候,蔡榮賢則出面向原告假意表示想看原告手機有無網路云云,待原告拿出手機而不及防備之際,蔡榮賢便徒手取走原告手中所有之外觀為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SonyXperiaX,下稱系爭手機),其等得手後,旋即由郭晏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榮賢逃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分別判決蔡榮賢、郭晏賓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蔡榮賢、郭晏賓於上開時地搶奪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之行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手機、手機內SIM卡部分: 

  查被告蔡榮賢、郭晏賓嗣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將所搶奪之系爭手機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刑事卷第242頁、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機價格12,500元、手機內SIM卡費用3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搶奪行為致原告身心恐懼,導致原告重鬱症、思覺失調症復發之事實,被告蔡榮賢、郭晏賓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於凌晨4時50分許,因遭網友即被告蔡榮賢及蔡榮賢之友人郭晏賓搶奪系爭手機,致受有身心恐懼等精神上痛苦,本院並斟酌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高職畢業,被告蔡榮賢現年36歲、國中肄業,被告郭晏賓現年27歲、高中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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