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徐芬英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該商品(含售價)照片可知,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69元(見偵字卷第48頁、第5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 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楊梅福羚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芬英所管領,價值新臺幣69元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徐芬英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