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原告 羅文豐 被告 吳鼎詹
吳昌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紫薇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320元,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後所受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亦表示無法計算通行被告土地後所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