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笙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被告曾秀蘭、林浩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計付(現為2.79%),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撥付款項,詎兆笙公司、曾秀蘭自106年5月
5日起、林浩然自同年月19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自10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5款、第9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兆笙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13萬6,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曾秀蘭、林浩然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㈠兆笙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曾秀蘭於106年9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伊有簽立借款契約,並依約繳款,惟自
106年6、7月間,原告不讓伊繳納,要伊一次清償全部款項,伊共計積欠313萬6,142元,依原告起訴時支利率為年息2.79%,但希望原告給予伊機會降息分期繳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林浩然於106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有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8至120頁),經核無訛;被告雖分別如上述內容之答辯,惟觀其內容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兆笙公司前於104年12月25日以曾秀蘭、林浩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詎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據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兆笙公司應即為全部清償乙節,自屬有據,曾秀蘭辯稱原告要求渠等1次清償,不讓渠等繳款云云,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又曾秀蘭、林浩然既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兆笙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降息繳納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兩造既未協商成立和解,原告依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