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阮啟偉 即中正肉舖相對人 陳滋雄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3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案款業經分配完畢,訴訟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卷、99司執字第9666號卷,查核屬實,是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債權與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並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號公示送達事件案卷、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4日新北院清文檔字第057343號號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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