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冠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景德路,而不慎與右側同向由告訴人 莊馥伃 (原名 莊宛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馥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冠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馥伃告訴被告江冠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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