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 林正松 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2個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鋸子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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