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2955號、第2956號、第2957號、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竹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智全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楊智全部分,記載並未提起告訴,此部分容有錯誤,其業已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竹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告訴人 陳伯雄 部分),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 孫妙鶯 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
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為了退回電信費用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前無前科之素行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孫妙鶯、 陳桂香鄧玉珍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渠等部分損失,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楊智全一半之損失(詳下述),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害人陳伯雄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沒收之問題。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已有和解之意願,被害人楊智全亦同意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聲明書),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楊智全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楊智全新臺幣5,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2955號、第2956號、第2957號、第4478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105年度偵字第2955號105年度偵字第2956號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林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萱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詐騙孫妙鶯、楊智全、陳桂香、鄧玉珍、陳伯雄等人,孫妙鶯、楊智全、陳桂香、鄧玉珍乃於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之款項匯往彰化銀行帳戶內;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因轉入帳號狀況檢核有誤(訊息說明4507),致款項無法匯入至彰化銀行帳戶。嗣孫妙鶯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妙鶯、楊智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陳桂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竹萱於警詢、偵訊│①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供述│。││││②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將彰││││化銀行之金融卡郵遞予自稱││││「陳小姐」之人,並告知密││││碼。│├──┼───────────┼─────────────┤│2│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妙鶯於│告訴人孫妙鶯確遭詐騙集團成│││警詢之指訴│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並匯款至彰化銀行局帳戶之事│││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實。│││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③翻拍之匯款條1紙、照││││片3紙││├──┼───────────┼─────────────┤│3│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全於│告訴人楊智全確遭詐騙集團成│││警詢之指訴│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1紙、告訴人楊智全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④翻拍之LINE照片5紙││├──┼───────────┼─────────────┤│4│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桂香於│告訴人陳桂香確遭詐騙集團成│││警詢之指訴│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1紙│。│││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5│①證人鄧玉珍於警詢之證│證人鄧玉珍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言│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1紙││││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6│①證人陳伯雄於警詢之證│證人陳伯雄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言│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至郵局提款機轉帳至彰化銀行│││1紙│帳戶,惟因轉入帳號狀況檢核│││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有誤(訊息說明4507),致無│││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法匯入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7│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確有附表編號1、2、3│││及自100年1月1日起之歷│、4、5所示之款項匯入,暨該│││史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於案發前交易明細紀錄甚││││少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遭詐騙匯款之金│遭詐騙匯│受騙方式及過程│是否有││號││之時間│額(新臺幣)│款之帳戶││提告訴│├─┼───┼─────┼───────┼────┼──────────┼───┤│1│孫妙鶯│104年11月│9萬5千元│上述之彰│詐騙集團冒稱為孫妙鶯│是││││20日15時許││化銀行帳│友人,並佯以借款為由│││││││戶│,致孫妙鶯受騙並匯款││││││││至左列帳戶內。││├─┼───┼─────┼───────┼────┼──────────┼───┤│2│楊智全│104年11月2│1萬元│上述之彰│詐騙集團冒稱為楊智全│否││││4日17時04││化銀行帳│友人,佯以借款為由,│││││分許││戶│致楊智全受騙並匯款至││││││││左列帳戶內。││├─┼───┼─────┼───────┼────┼──────────┼───┤│3│陳桂香│104年11月│3萬元│上述之彰│詐騙集團冒稱為陳桂香│是││││24日17時21││化銀行帳│友人,佯以借款為由,│││││分許││戶│致陳桂香受騙並匯款至││││││││左列帳戶內。││├─┼───┼─────┼───────┼────┼──────────┼───┤│4│鄧玉珍│104年11月│3萬元│上述之彰│詐騙集團冒稱為鄧玉珍│否││││24日18時4││化銀行帳│友人,佯以借款為由,│││││分許││戶內│致鄧玉珍受騙並匯款至││││││││左列帳戶內。││├─┼───┼─────┼───────┼────┼──────────┼───┤│5│陳伯雄│104年11月2│3萬元,惟該筆│上述之彰│詐騙集團冒稱為陳伯雄│是││││4日19時46│未能順利將款項│化銀行帳│友人,佯以借款為由,│││││分許│轉帳。│戶│致陳伯雄受騙並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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