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聲請人 王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崑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繳納
500元裁判費,故應補繳5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CH337794號之本票
1紙,未載到期日;另票據號碼CH664782號、CH664783號2紙,到期日(107年12月16日)早於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故請具狀陳明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並更正上開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