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大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貴院認定非供犯罪所用,今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大志(下稱聲請人)工作需要使用到個人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下稱本案)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雖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就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為尚無證據證明為聲請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未諭知沒收,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犯罪無關,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