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祺証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權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查債務人101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65,592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88,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9頁),又債務人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32,81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73頁),另債務人104年1月份至105年2月份薪資合計453,157元「計算式:34,470+19,232+35,473+36,282+38,677+29,895+33,455+32,166+30,065+34,301+34,058+32,515+42,750+19,818=453,157」,業據其提出瑞壹紙器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82頁至第195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32,791元「計算式:(465,592元+288,000元+432,812元+453,157元)÷50月=32,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相當於租金之居住支出每月5,000元部份:債務人主張其與父親同住,父親年邁,已無工作,無收入,而父親名下房屋貸款85萬元,每月繳6152元,由債務人代繳等語(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92頁)。經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則由債務人負擔居住支出每月5,000元,尚與合理租金行情相當,是債務人此部份費用應予認列。
3、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父、母分別於36年10月、00年00月出生,102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債務人母親名下無財產資料,債務人父親名下則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乙筆,此有戶籍謄本、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17頁、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經審酌債務人父、母年齡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足認債務人父、母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則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再考量其父母所受領之補助,暨衡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及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且債務人須與胞妹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20,5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居住支出5,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0,500元)。
三、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2,7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500元後,餘12,291元(即32,791元-20,500元=12,29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2,000元清償,將其餘291元(即12,291元-12,000元=29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6.5773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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