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謝武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恒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