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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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被繼承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美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承鈞院審理在案(101年度司繼字第
170號)。茲為明瞭繼承人繼承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聲請人內部管理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本院101年8月20日苗院國家字第023107號函等件影本佐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慶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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